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》全文及补充条款内容。
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与补充,我们理应更加坚定对法律的信心。无论何时,对法律知识的补充都是不可或缺的。接下来,让我们共同深入探讨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》的全文补充内容。
第十条 若当事人提出返还依照习俗所赠彩礼的请求,经查实符合下列条件之一,法院应予支持:
(一)双方尚未完成婚姻登记程序;
(二)虽已完成结婚登记程序,但双方实际并未共同居住生活。
(三)婚前所给予的财物,若造成赠与人经济生活陷入困境。
依据前款第二、三项之规定,实施需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为前提条件。
第十一条 明确,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以下财产纳入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条所述“其他应共同拥有的财产”范畴。
(一)个人财产投资所获得的收益,源自于投资行为带来的经济回报。
(二)双方实际获得或应得的住房津贴、住房公积金待遇。
(三)双方当事人实际获得或应得的养老保险待遇、破产安置及补偿款项。
第十二条,依据《婚姻法》第十七条第三款所述,“知识产权收益”涵盖婚姻存续期间,双方实际获得或已明确可获得的财产性收益。是否对《婚姻法解释二》的解读仍存困惑?
第十三条 明确规定,军人所获伤亡保险金、伤残补助及医药生活补助费用,均为其个人合法财产。
第十四条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,若涉及对军人复员费、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分割,法院将依据夫妻婚姻存续年限与年平均值相乘,所得金额视为夫妻共同财产。
前述年平均值,系指将分配至军人名下的相关费用总额,按实际服役年限平均计算所得金额。此服役年限为军人入伍年龄与平均寿命七十岁之间的差额。
第十五条 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,涉及股票、债券、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及未上市股份公司股权的分配,若双方协商未果或市价分配存在难题,法院可依据份额比例,按数量进行合理分配。
第十六条 在审理离婚案件时,若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,一方以个人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,而另一方并非该公司股东,则应依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:
(一)若夫妻双方达成共识,决定将出资额部分或全部转予该股东配偶,且获得半数以上股东赞同,其他股东亦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,则该股东配偶可顺利成为公司股东。
(二)若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及价格达成共识,虽过半数股东反对转让,却愿以同等条件购得该份额,法院可对转让所得财产进行分割。若过半数股东既不赞同转让,亦不欲以同等条件购入,则视为默许转让,该股东的配偶可继任为公司股东。
用以证实本款规定过半数股东认可的凭证,包括股东会作出的决议,或当事人通过合法途径获取的股东签署的书面声明资料。